跳到主要內容

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7.5萬元

編者注:來回顧一下基本生活所需的計算

(基本生活所需*申報總人數)-(免稅額+扣除額+特別扣除額)

只有上列計算結果大於0,方能列為基本生活費差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註:免稅額及扣除額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12月24日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17.5萬元,民眾於今(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係指納稅者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其超過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部分(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免予課稅。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17.5萬元。 
  該局舉例,李君夫妻一家6口,家庭成員除夫妻外,尚扶養就讀大學、國小及3歲幼兒共3名子女,另扶養年齡68歲但符合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資格的母親,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標準扣除額,則李君家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105萬元(17.5萬元×6人),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為103.3萬元〔全戶免稅額52.8萬元(8.8萬元×6人)+標準扣除額24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差額部分即該申報戶之基本生活費差額1.7萬元(105萬元-103.3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提醒,納稅者今(109)年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可適用每人基本生活費17.5萬元不得加以課稅的規定。請民眾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營利事業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者,應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編者注:讓我們先跳開這則新聞來複習一下什麼叫"視為銷售"! 產品轉供自用、無償移轉 解散廢止時的貨物用於抵債、分配股東或銷售 以自己名義代購 委託他人代銷 受他人委託代銷         若有以上情況時,須將該行為視為銷售並開立發票,否則被國稅局查帳時將會被視為漏開發票,營業稅及營所稅都會被補稅喔!!         另外,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為這些項目都不是營收的項目(只是"視為"銷售),所以在編制營收調節表(開立發票調節到帳上營收)時,皆須在營收項下減除。         回到這則新聞稿,營利事業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時,查核準則78條第二款第六及第七項如下: (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 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七)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 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好,那以自產之產品為樣品贈送客戶是不是屬於視為銷售的無償移轉呢? 要不要開立發票呢? 答案是: 是屬於無償移轉,但是不用開發票! 原因如下: 財政部75/12/29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 為簡化作業 ,凡屬下列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 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應於產品或商品上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憑以認定。        該局舉...

差旅機票入帳的常見憑證問題!

編者注:出國通關方式因科技進步,手上能留下的東西越來越少,財政部表示,只要能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即可用已入帳,較常見的為三種如下 1.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 2.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 3.護照影本(要有出入境戳章)。 若上列資料均無法取得,請與簽證會計師或是當地國稅局管區詢問所取得之資料能否證明出國之事實。 營利事業列報出差人員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派員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僅保存電子機票與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惟登機證已遺失是否可認定?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出差交通費搭乘飛機應檢附之登機證,得以下列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擇一替代,尚非以登機證為唯一證明文件: 1.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 2.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 3.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 4.其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 高雄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依稅法及相關規定檢附合法憑證,若遺失登機證者,仍可以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替代,以應實需。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撰稿人: 林宜賢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 7181

代收代付交易須符合規定 始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編者注:跳開發票與代收代付時常會被搞混,最簡單的判斷就是"中間人的收付金額相同"即為代收代付,若中間人有因此獲利(佣金收入除外)則都是跳開發票。 舉例:         A以1,000元委託B向C購買產品,若B以800購得並向A收取1,000,此時C不可直接開發票給A,否則即為跳開發票 (正確應為→C開發票800給B,B另開發票1,000給A)。若B以1,000購得並向A收取1,000則可認為係代收代付,C得直接開發票給A。 新聞稿原文如下:        甲公司會計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須開立統一發票給委託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乙君委託甲公司代為購買貨物,甲公司遂以乙君名義向丙公司購進貨物,乙君將價金50萬元存入甲公司之銀行帳戶中,甲公司再轉支付予丙公司,丙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乙君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公司,因為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甲公司得將統一發票直接交付給乙君,免再另外開立統一發票。若甲公司另向乙君收取佣金,應就所收取之佣金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乙君,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有接受委託代收轉付之款項,請確實注意是否符合上述規定,若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06-2228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