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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1日起,未立案及公司型態補習班要課營業稅

編者注:自107年1月1日起,"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兩者,需要辦理 "稅籍登記"並需"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 ,是故,目前還能免徵營業稅的補習班,只有非公司型態的立案補習班一種而已,各位補教業者須自行檢視自己是屬於哪種類型的公司,並視情況是否須至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開始使用發票。 <107/2/1財政部發文,表示暫緩實施,目前依然免徵營業稅> 罰則如下: 營業稅法第45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罰金3,000-30,000, 按次處罰 。 及51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未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 按所漏稅額五倍以下罰緩,並得停止營業 。 罰則不謂不重,各位業者須謹慎以對。 107年1月1日起,未立案及公司型態補習班要課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就收取之補習費報繳營業稅。提醒目前已設立之該型態業者先行自我檢視,儘速於106年底前辦妥稅籍登記,以免屆時受罰。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鑑於國內公職及升學補習班等免徵營業稅,業有租稅不公之情事,財政部經洽據教育主管機關意見,廢止有關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因此,未立案及公司型態補習班自10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另非公司型態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現行規定,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輔導轄區內已設立之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於106年底前辦理稅籍登記,該局除依教育機關網站資訊及通報資料列冊發函輔導外,並逐一實地訪查,輔導業者辦理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屆期如未依規定辦理,將依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規定處罰,並就未立案補習班通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該局再度呼籲,已設立之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務請於106年底前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自107年1月1日起就收取之補習費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遭查獲處罰。 新聞稿聯

淺談納保法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一部為保障納稅者權利而產生的法律,是由立委王榮璋(民)及黃國昌(時)各自提案,經多次修改後所產生的法律,105/12/28由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後施行,也就是106/12/28,但目前為止還未公布106年度之申報是否適用。         法律產生的原意是好的,在原本的稅法中,保障納稅人權利的法條只有在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裡面的五個法條§11-3~7(我不說,應該也沒幾個人會注意到有這幾條吧),在這次的修法中,把對於納稅者權利的法條獨立出來,成為一個專法,且在有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時本法為特別法,其中的轉變可以說是稅制一個非常大的進步。         但是,就是這個但是,納保官(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選任方式,卻讓人覺得非常失望,選任方法是由"國稅局人員"選任一定職等以上,績效良好者擔任.....請問一下?是請一群武松來保護老虎嗎?你覺得一群以前是同事,一起在查帳,一起在罵納稅人不老實的人,只是現在變成兩個部門,然後一個部門繼續查你,一個部門說要保護你,你能相信他們會不互通有無?你能相信他們不會變成一邊當好人一邊當壞人,然後哄你多少繳一點?(雖然現在他們差不多也是這樣子.....)         好吧,撇開執行層面不談,納保法確實是一部立意良好的法律,接下來稍微探討一下其中個人認為比較重要的幾個法條 <納保法§4+施細§3>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VS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         基本生活所需的金額將來會由行政院公布,目前就法條上的規劃是"兩者比高",若基本生活所需大於三者加總,在特別扣除額後會再多一欄基本生活所需大於三者加總的扣除額(即差額),小於的話則照舊,因此,未來在選擇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時就不會是很單純的看誰較大而已,而是要在考慮一下若列舉扣除額超出的部分計入後依然沒有高過基本生活所需的金額的話,也就不用在特別用列舉的方式申報了。 <納保法§7III+VII+VIII> 實質課稅=>無漏稅罰,但依然需補本稅+滯納金15%+繳納日屆滿日翌日起計息(郵政儲金一年定存利率)         實質課稅這把國稅局的尚方寶劍被削減了一部分的威能,但依然是一把可怕的利刃....,在這幾條中明確的指出,依照

賠償款或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編者注:最簡單的判斷標準就是「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如果是,就是要開發票繳納營業稅,反之則免。 賠償款或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所明定。因此,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應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而定,倘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反之,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又如貨運公司(銷方)承運食品公司(買方)之糕餅、容器與其他成品及物料,因運送途中不慎破損,所給予之賠償款,則非屬食品公司(買方)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代價,應免徵營業稅,並得免由食品公司(買方)開立統一發票。【#387】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李敏琪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