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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若與錢無關,無需復查,可逕行提起訴願救濟。

 編者注:針對國稅局提出的行政救濟簡單來說可以分成兩種,第一種是跟錢有關,第二種就是跟錢無關,這兩種的區分主要是在於申請行政救濟程序上的不同,簡列如下: 跟錢有關:收到核定通知書(或罰款繳款單...)->30日內申請複查-> 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訴願 跟錢無關:收到處分書-> 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寫好訴願書 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簡單來講,與錢無關的處分可直接提起訴願,不需再經過複查程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二類,一類為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罰鍰處分書等核定稅捐處分,納稅人若對該處分結果不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另一類為納稅人申請免使用統一發票、分期繳納稅款、退稅或重開行政程序等事項時,經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者),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等核定稅捐處分之內容(例如: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罰鍰處分書)有異議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按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在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者,則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另對稅捐稽徵機關否准之免使用統一發票、分期繳納稅款、退還溢繳稅款或重開行政程序等非核定稅捐處分(屬於國稅部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其救濟無需先行申請復查,可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該局再說明,核定稅捐處分與非核定稅捐處分救濟程序有別,請注意區分行政處分之類型,採取不同之救濟途徑,以節省時間成本及保護自身權益。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利用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n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賴審核員 聯

差旅機票入帳的常見憑證問題!

編者注:出國通關方式因科技進步,手上能留下的東西越來越少,財政部表示,只要能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即可用已入帳,較常見的為三種如下 1.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 2.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 3.護照影本(要有出入境戳章)。 若上列資料均無法取得,請與簽證會計師或是當地國稅局管區詢問所取得之資料能否證明出國之事實。 營利事業列報出差人員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交通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1規定,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接獲營利事業來電詢問,派員至國外出差搭乘國際航線,僅保存電子機票與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惟登機證已遺失是否可認定?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出差交通費搭乘飛機應檢附之登機證,得以下列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擇一替代,尚非以登機證為唯一證明文件: 1.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 2.航空公司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 3.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 4.其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 高雄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依稅法及相關規定檢附合法憑證,若遺失登機證者,仍可以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文件替代,以應實需。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陳妍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撰稿人: 林宜賢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 7181

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7.5萬元

編者注:來回顧一下基本生活所需的計算 (基本生活所需*申報總人數)- (免稅額+扣除額+特別扣除額) 只有上列計算結果大於0,方能列 為基本生活費差額, 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註: 免稅額及扣除額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12月24日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17.5萬元,民眾於今(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該局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係指納稅者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其超過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部分(即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免予課稅。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17.5萬元。    該局舉例,李君夫妻一家6口,家庭成員除夫妻外,尚扶養就讀大學、國小及3歲幼兒共3名子女,另扶養年齡68歲但符合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資格的母親,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標準扣除額,則李君家戶基本生活費總額為105萬元(17.5萬元×6人),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為103.3萬元〔全戶免稅額52.8萬元(8.8萬元×6人)+標準扣除額24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元+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差額部分即該申報戶之基本生活費差額1.7萬元(105萬元-103.3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該局提醒,納稅者今(109)年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可適用每人基本生活費17.5萬元不得加以課稅的規定。請民眾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分期付款銷貨後退貨發票之處理

編者注:分期付款銷售後,若有其他變故,導致銷售者收回貨物時,發票應如何處理呢? 1.發票為每期開立:往後期數不開立發票即可 2.發票為第一期開立全部金額: 向國稅局申請扣除銷項稅額(不退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故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後因買受人未依約按期付款,出賣人取回貨物,貨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貨物再出售時,應依出售價金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附條件買賣交易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如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免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該交易如於收取第一期價款時已按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 如尚有其他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12,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大屯稽徵所銷售稅股陳瑩甄 電話:04-24852934轉305

贈與?買賣?不動產移轉規劃注意事項

編者注:不動產的移轉操作,主要還是得視未來對該不動產的處置為主,若是短期內(10年內)有出售的打算,那麼以買賣方式移轉會相對省稅(但還須視個案而定),因現行的房地合一稅中,主要係以售價減除取得成本、費用...等為稅基,若是以贈與方式移轉,則取得成本就會是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往後出售時,所能夠減除的成本就會很低,況且,房地合一稅的稅率是視持有年度累減(持有1年內出售稅率45%,1-2年35%,2-10年20%,10年以上15%),是以,若只是要單純給錢的話,或許考慮直接給錢的贈與稅還比較划算。 可參考另一篇: 以房屋贈與、繼承之節稅者們必須了解的"加倍奉還" 臺南陳先生來電詢問,其名下有一筆房地,公告及評定現值約200萬元,市價約1,000萬元,想要移轉給已成年且工作多年的兒子,要用何種移轉方式比較節稅?不同的移轉方式會不會影響兒子將來出售該筆房地的所得稅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不動產移轉主要有買賣及贈與2種方式,其中贈與方式可能會須繳納贈與稅;另外,因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已在105年開始實施,陳先生的兒子將來如出售該房地,可能須繳納房地所得稅,而且會因其取得之原因不同,而影響其取得成本之認定(如下),進一步影響其應繳納的所得稅金額: 一、以買賣方式移轉 陳先生如採用買賣方式移轉房地給兒子,雖然不須繳納贈與稅,但因陳先生與兒子屬二親等間買賣,所以仍須向國稅局申報,並且須提出實際支付價款(買賣價款如為1,000萬元)之確實證明文件給國稅局審核後,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兒子日後出售該房地,須申報房地所得稅,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其取得成本是以上述陳先生與兒子的買賣價格(即1,000萬元)。 二、以贈與方式移轉 陳先生如採用贈與方式移轉房地給兒子,須申報繳納贈與稅,贈與金額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為準,且因贈與人每年有220萬元免稅額,陳先生同年度如沒有其他贈與,其贈與該房地給兒子時,以該房地公告及評定現值200萬元為贈與金額,尚未超過免稅額,所以不用繳納贈與稅;兒子日後出售,須申報房地所得稅,計算房地交易所得之取得成本則係依其受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即200萬元)並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為準。 該局進一步說明,房地合一新制實施後,出售房地之成本認定會因取得

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水電費,取得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注意事項

編者注:營業場所所繳納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一定要有以營業人為抬頭之收據及繳款單方能申請扣抵,若抬頭為房東或其他人,申報後恐有虛報進項之疑慮,不可不慎。         營業人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租約中已載明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營業人用戶如需申報扣抵水電費,取得相關憑證有何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應以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營業人繳納所承租房屋之水、電等公用事業費用,應取得以買受人為自己名義(即承租人)之統一發票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公用事業通常係以原帳單用戶作為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房屋如有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約定相關公用事業費用由承租人使用支付,承租人可向公用事業申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以取得合法之憑證。 該局呼籲,承租房屋之營業人用戶如取具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仍為出租人名義者,切勿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違章受罰;並請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避免影響後續營業稅申報扣抵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黃股長  06-2298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