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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經營藥局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或營業稅?

編者注:藥師的稅務問題,實務上不太常見到,就當作是冷知識吧XD;藥師需要辦理營業登記的情形其實只有一種,那就是除了依醫師處方籤從事藥品調劑外,有另外兼營販售個別藥品,或其他貨物時才需要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此之外,只要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即可。 藥師經營藥局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或營業稅? 楊姓藥師來電洽詢,個人經營藥局有藥品調劑、成藥及銷售其他貨品,是否應將全數收入列報執行業務所得,併綜合所得稅核課?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關藥師親自主持的藥局依不同經營型態應適用不同之稅捐核課方式,相關稅務規定如下: 經營型態 稅捐核課方式 專營 藥師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藥品調劑、供應藥品業務 屬藥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兼營 藥師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藥品調劑、供應藥品業務 屬藥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股長 姓名:陳妍岺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30

107年1月1日起,未立案及公司型態補習班要課營業稅

編者注:自107年1月1日起,"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兩者,需要辦理 "稅籍登記"並需"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 ,是故,目前還能免徵營業稅的補習班,只有非公司型態的立案補習班一種而已,各位補教業者須自行檢視自己是屬於哪種類型的公司,並視情況是否須至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開始使用發票。 <107/2/1財政部發文,表示暫緩實施,目前依然免徵營業稅> 罰則如下: 營業稅法第45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罰金3,000-30,000, 按次處罰 。 及51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未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 按所漏稅額五倍以下罰緩,並得停止營業 。 罰則不謂不重,各位業者須謹慎以對。 107年1月1日起,未立案及公司型態補習班要課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就收取之補習費報繳營業稅。提醒目前已設立之該型態業者先行自我檢視,儘速於106年底前辦妥稅籍登記,以免屆時受罰。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鑑於國內公職及升學補習班等免徵營業稅,業有租稅不公之情事,財政部經洽據教育主管機關意見,廢止有關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因此,未立案及公司型態補習班自10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另非公司型態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現行規定,免徵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輔導轄區內已設立之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於106年底前辦理稅籍登記,該局除依教育機關網站資訊及通報資料列冊發函輔導外,並逐一實地訪查,輔導業者辦理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屆期如未依規定辦理,將依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規定處罰,並就未立案補習班通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該局再度呼籲,已設立之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務請於106年底前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自107年1月1日起就收取之補習費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遭查獲處罰。 新聞稿聯

淺談納保法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一部為保障納稅者權利而產生的法律,是由立委王榮璋(民)及黃國昌(時)各自提案,經多次修改後所產生的法律,105/12/28由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後施行,也就是106/12/28,但目前為止還未公布106年度之申報是否適用。         法律產生的原意是好的,在原本的稅法中,保障納稅人權利的法條只有在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裡面的五個法條§11-3~7(我不說,應該也沒幾個人會注意到有這幾條吧),在這次的修法中,把對於納稅者權利的法條獨立出來,成為一個專法,且在有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時本法為特別法,其中的轉變可以說是稅制一個非常大的進步。         但是,就是這個但是,納保官(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選任方式,卻讓人覺得非常失望,選任方法是由"國稅局人員"選任一定職等以上,績效良好者擔任.....請問一下?是請一群武松來保護老虎嗎?你覺得一群以前是同事,一起在查帳,一起在罵納稅人不老實的人,只是現在變成兩個部門,然後一個部門繼續查你,一個部門說要保護你,你能相信他們會不互通有無?你能相信他們不會變成一邊當好人一邊當壞人,然後哄你多少繳一點?(雖然現在他們差不多也是這樣子.....)         好吧,撇開執行層面不談,納保法確實是一部立意良好的法律,接下來稍微探討一下其中個人認為比較重要的幾個法條 <納保法§4+施細§3>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VS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         基本生活所需的金額將來會由行政院公布,目前就法條上的規劃是"兩者比高",若基本生活所需大於三者加總,在特別扣除額後會再多一欄基本生活所需大於三者加總的扣除額(即差額),小於的話則照舊,因此,未來在選擇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時就不會是很單純的看誰較大而已,而是要在考慮一下若列舉扣除額超出的部分計入後依然沒有高過基本生活所需的金額的話,也就不用在特別用列舉的方式申報了。 <納保法§7III+VII+VIII> 實質課稅=>無漏稅罰,但依然需補本稅+滯納金15%+繳納日屆滿日翌日起計息(郵政儲金一年定存利率)         實質課稅這把國稅局的尚方寶劍被削減了一部分的威能,但依然是一把可怕的利刃....,在這幾條中明確的指出,依照

賠償款或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編者注:最簡單的判斷標準就是「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如果是,就是要開發票繳納營業稅,反之則免。 賠償款或違約金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所明定。因此,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應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而定,倘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反之,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營業人出租房屋後,因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而加收之違約金,係屬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又如貨運公司(銷方)承運食品公司(買方)之糕餅、容器與其他成品及物料,因運送途中不慎破損,所給予之賠償款,則非屬食品公司(買方)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代價,應免徵營業稅,並得免由食品公司(買方)開立統一發票。【#387】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四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李敏琪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16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應該如何處理

編者注:其實遺失統一發票是蠻少見的,比較常見的都是客戶確實有開出去,但存根聯上卻沒寫上金額(大部分都是想說之後再來補,然後就忘了...),處理方法 簡單來講,可以取得對方的發票影本時,請對方影印後蓋章即可,無法取得影本,就下載報備書,填寫完畢提交國稅局即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應立即敘明原因及遺失之 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二、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 三、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原銷售營業人已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以收銀機日報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存查聯替代收銀機存根聯加以保存,致買受人無法取得存根聯之影本替代收執聯及扣抵聯,作為記帳及扣抵之憑證時,可由原銷售營業人出具證明書敘明事實及依據,檢附收銀機日報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並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供買受人作為記帳及扣抵之憑證。     該局呼籲,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時,應確實依上述規定辦理,以免違章受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何鳳珠 電話:(04)23051111轉8505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當年度收入

編者注:隨著時間的經過,民國94年6月以前使用勞退舊制的員工也差不多到了要退休的時候,當所有使用舊制的員工皆已退休後,過往提列的退休金扣掉發放出去的金額後,若有剩餘的部分,是可以結清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把錢領回的,但是,要記得這筆錢要認在當年度的"非營業收入"中,可不要覺得只是把過去付出去的錢領回來怎麼會是收入,別忘了,過往提列的時候可是認列為費用減少當年營所稅的,當你實際上的支出並沒有那麼多時,國稅局可是不會那麼容易放過你的! 營利事業因無適用勞退舊制之員工(即依勞動基準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所領回之結清剩餘款應轉作當年度收入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工作年資之員工,應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當年度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在支付適用舊制退休金的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若已無其他支付義務,而該帳戶仍有剩餘款,營利事業因結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所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入當年度非營業收入課稅。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104年度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其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剩餘款350萬餘元,惟甲公司漏未申報該筆剩餘款收入,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如有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剩餘款,應於領回當年度列報其他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以免因漏報所得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李股長   06-2298035

所得稅法修正草案

編者注:由於所得稅的修正案目前還在草案階段,暫時先不做深入討論,僅列舉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標準扣除額 9萬調高為11萬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12.8萬調高為18萬 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級距 獨資合夥企業不在課營所稅,盈餘直接歸入負責人之綜合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稅率由 10%調降為5% 廢除ICA(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營所稅由17%調高至20% 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分為甲乙兩案,目前未定) 外資股利所得扣繳率由20%調高為21% 財政部研提所得稅法修正草案,推動全民稅改,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使全民獲益   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適度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中小型及新創企業之所得稅負擔,財政部參考國際稅制改革趨勢及各界意見,就租稅公平、經濟效率、稅政簡化及財政收入四大面向進行所得稅制整體評估,研擬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今(1)日陳報行政院審查。   財政部說明,本次所得稅制改革分為三大主軸,重點及效益如下: 一、減輕薪資所得者及中低所得者所得稅負擔 (一)調高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9萬元提高為11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增幅達22%,約517萬戶受益。 (二)調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各5.2萬元(由12.8萬元提高為18萬元),增幅達41%,分別約542萬戶及62萬戶受益。 (三)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級距,即綜合所得稅(以下簡稱綜所稅)級距由6級修正為5級,最高稅率降為40%,有助留才攬才及吸引投資。 二、減輕中小型及新創企業稅負 (一)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其所得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所稅。 (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稅率由10%調降為5%: 於兼顧租稅公平下,適度減輕須藉保留盈餘累積自有穩定資金之企業所得稅負,協助籌資不易之企業藉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應未來轉型及創新升級之需,並累積研究發展及再投資動能。 三、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投資所得稅制 (一)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符合國際稅制改革趨勢 我國自87年度實施之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係參考當時國際間稅制設計,目前渠等國家多已廢除該制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名實相符之統一發票即構成違法行為

編者注:其實國稅局對於跳開發票的認定很簡單,就是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所謂買受人是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購買者",而其中的例外情形只有兩種,代收代付或代銷寄銷。         代收代付之前的文章有提到過,這次來講代銷跟寄銷,以下是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寄銷代銷的說法:         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及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簡單歸納要點如下 要簽立代銷合約 貨到時寄銷方須開立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 受託人銷售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所以交易需符合上述步驟,才能不被國稅局認定為跳開發票,否則就會依稅捐稽徵法第44調開罰囉!(應開立未開立或應取得未取得金額之5%,上限100萬) 參考文章    <跳開統一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將連帶補稅受罰 >                                      <代收代付交易須符合規定 始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名實相符之統一發票即構成違法行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銷售資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乙公司,而以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該局查獲,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罰鍰1佰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委託丙公司代銷資產,有其與丙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可稽,自符合「委託他人代銷貨物」之定義,其已依法開立憑證與丙公司,並由丙公司於代銷貨物時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並無未依法給與憑證之情事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

公司負擔房東之補充保險費,應如何計算扣繳稅款

編者注:一般公司在租賃營業場所時,有些房東會因為怕麻煩而要求公司負擔稅額,包括扣繳及二代健保(切忌不要在合約上寫負擔所有稅額,因為那會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那在在種情況下公司要怎麼去做呢? 假設房屋租金談好20,000,房東要求 實拿 20,000 則事實上, 營業人要負擔的租金為20,000/(1-10%(扣繳)-1.91%(二代健)) = 22,704 扣繳稅額為  22,704*10% = 2270 二代健保為  22,704*1.91% = 434 支付租金分錄為      租金支出                                   22,704              銀行存款                                   20,000              應付費用-代扣稅款                    2,270              應付費用-二代健                           434 申報扣繳稅款及繳交二代健保時       應付費用-代扣稅款                 2,270       應付費用-二代健                        434                     銀行存款                                   2,704 然而,要記住,由於我們支付地確實金額為22,704,所以 房東在收到扣繳憑單的時候每月的所得額會是22,704,而非20,000 ,這點是需要在簽約時就跟房東說明清楚的,不然到時房東在收到扣繳憑單後又在那邊跳腳(這真的很常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公司詢問承租房屋時,租賃契約若約定由公司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應如何計算所得稅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扣繳

醫藥及生育費受有保險理賠部分不能列報扣除

編者注:醫藥及生育受有保險理賠的部分時常會被遺忘(收到錢,總是很開心的就存起來或花掉了XD),但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的規定,這部分是需要在列舉扣除額中減除的,各位申報時可別忘了這個規定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列報扣除,須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給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乙君於A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計有100,000元,但因受有B保險公司之日額型住院醫療之保險給付90,000元,經該局查得,乃予以剔除90,000元,並補徵稅額。甲君不服,復查主張乙君A醫院之醫療單據有部分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案經該局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倘被保險人罹患疾病前往醫院接受治療行為,其向保險公司依保險合約申請之保險給付,係為彌補因疾病所需住院及醫療費用之額外支出,雖保險合約有部分給付係按住院日數或依投保內容定額給付之保險金,無須檢附醫療單據即可申請理賠,惟該給付之理賠金仍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之保險給付,自不可列報。 該局籲請民眾倘有列報醫藥及生育費而受有保險理賠之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亦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稽核06-2298099

運用社群網站或即時通訊軟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以免受罰

編者注:時下透過直播、FB、LINE等通訊軟體來交易的朋友們要注意了,國稅局已經開始要對這種交易模式開始蒐證, 前六個月平均銷售額超過八萬(勞務四萬)元者 ,除了補稅外,罰則可不僅是漏開發票,還有未辦理稅籍登記擅自營業<營業§51> 相信透過這些平台經營副業的朋友不在少數,如果不希望自己犧牲了晚上、周末的休息時間而賺來的錢,在被抓到後離你而去,其實辦理營業及稅籍登記後,依小規模營業人每三個月營業額1%繳交營業稅,這金額其實是可以讓人接受的,在此奉勸各位營業人,一個設立登記的動作其實可以省去您後續被國稅局盯上的很多麻煩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隨著行動通訊科技普及化,運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亦與日俱增。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取得代價者,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於開始營業前,向營業所在地所屬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邇來經常查獲個人運用Facebook(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開設粉絲團、社團、通訊群組或開啟網路直播,或透過個人部落格宣傳商品訊息進而促成買賣。如該個人透過臉書、部落格或通訊軟體販售商品最近6個月之平均每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新臺幣8萬元、銷售勞物為新臺幣4萬元),則應辦理稅籍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為維護租稅公平,遏止逃漏稅情事,近日已多方蒐集課稅資料,加強查緝轄內未辦理稅籍登記擅自營業之交易。請納稅義務人自行檢視是否為應辦理稅籍登記、有無短漏報銷售額,若有請儘速辦理稅籍登記並補報補繳稅款,切莫心存僥倖心態,以免遭查獲補稅並處罰鍰,得不償失。 (聯絡人:審查四科賴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境外電商業者自106年5月1日起銷售電子勞務與境內自然人,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編者注:由於境外電商的交易日漸頻繁,且為新型態的交易模式,國稅局也是近期才慢慢地推出了相關的課徵原則,而所謂境外電商諸如Agoda、Facebook、Trivago...這些不管是廣告或是提供平台的交易都是包含在這次的修正案中,接下來就分成兩個部分來說吧 境外電商銷售與自然人(B to C) =>年銷售額>48萬,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境外電商銷售與境內公司(B to B) =>目前並沒有相關的法令,但經詢問,國稅局的回答如下 境外電商繳納營業稅是針對境内自然人(B to C),至於法人的部份(B to B)還是免納營業稅;所以境內法人支付境外電商的勞務支出,處理方式依舊: 給付10天之内要扣繳20%並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來隨著網路快速發展,國人利用網路或行動裝置向境外電商業者購買電子勞務情形日漸頻繁,為掌握稅源及維護境內、外營業人之課稅公平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明定自106年5月1日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境外電商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財政部考量境外電商業者依從成本,為便利業者辦理稅籍登記,參考歐盟及韓國等國家作法,採線上登記制度,建置簡易登記及報繳稅平台,境外電商業者應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報稅代理人,依規定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且為使國內、外電商業者租稅負擔衡平,境外電商業者應辦理稅籍登記門檻為年銷售額新臺幣48萬元。       為加強宣導境外電商營業稅課稅新制,於網頁設置「境外電商課稅專區」提供該局諮詢窗口及相關法規資訊,如有相關稅務疑問,請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查詢或向諮詢窗口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33

核釋補習班徵免營業稅相關規定

編者注:日前炒得沸沸揚揚的補習班恢復課徵營業稅一案,主要是針對"未立案補習班"及"以公司為設立人之短期補習班",經政府立案的補習班則不在此列,而開始核課的時點為107/1/1開始,在此之前國稅局應也會針對此恢復課稅提出作業要點供補教業者參考,就讓我們在等等吧。   財政部表示,該部今(26)日發布解釋令,廢止該部77年5月10日台財稅第770531950號函及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有關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財政部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高國民教育水準,減輕受教育者之費用。立法院106年5月10日第9屆第3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略以,鑑於目前國內公職及升學補習班等免徵營業稅,業有租稅不公之情事,補習班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已實施32年之久,爰請該部依74年營業稅法修正意旨徵詢教育部意見,研議檢討補習班免徵營業稅規定。   經該部洽據教育部函復意見,檢討修正補習班徵免營業稅規定如下: (一)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現行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查處,為維護接受短期補習教育之國民安全與權益,未立案補習班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未立案補習班及以公司為設立人之短期補習班家數達1,000餘家,如稽徵機關未盡輔導之責,恐滋生營業人未諳法令變更致生違章漏稅情事,引發營業人反彈,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爰規範過渡期間,自107年1月1日生效,並函請各地區國稅局於106年12月底前積極輔導,以杜爭議。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華容 聯絡電話: 02-23228146

運用營業稅課稅資料,查獲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3,300餘萬元!

編者注:隨著支付科技的進步,越來越多的線上信用卡支付、Apple Pay、Android Pay...等, 而這些支付, " 凡交易,必留下痕跡" ,近來,國稅局也開始積極的利用這些資料開始營業稅的查核,奉勸各位營業人如實開立發票及申報以避免後續查核時的麻煩.....跟罰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並每期覈實申報銷售額及稅額,以免因短漏報銷售額而受罰! 該局進一歩說明,隨著民眾支付習慣的改變,消費者以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的情形已非常普遍,另外,國內市場以結合智慧型手機及信用卡的行動支付方式亦愈趨成熟;該局為遏止不法逃漏,利用營業稅資料庫系統暨蒐集內外部課稅資料等資訊相互勾稽下,查獲轄內甲公司於105年期間自行 申報之銷售額,與其向銀行信用卡公司請領之款項,顯有差異,遂列選查核案件,並經調帳查核及逐筆核對發票開立情形,甲公司坦承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有違漏情事;本次查獲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300萬餘元,已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依法補徵本稅166萬餘元,並按5%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切勿抱持僥倖的心態,以為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掌握營業人逃漏稅事證,而短漏報銷售額及稅額!營業人如有因一時不察而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屬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並補繳所 漏稅款,僅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274】 新聞稿提供單位: 審查四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 陳燕菁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02

營利事業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者,應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編者注:讓我們先跳開這則新聞來複習一下什麼叫"視為銷售"! 產品轉供自用、無償移轉 解散廢止時的貨物用於抵債、分配股東或銷售 以自己名義代購 委託他人代銷 受他人委託代銷         若有以上情況時,須將該行為視為銷售並開立發票,否則被國稅局查帳時將會被視為漏開發票,營業稅及營所稅都會被補稅喔!!         另外,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為這些項目都不是營收的項目(只是"視為"銷售),所以在編制營收調節表(開立發票調節到帳上營收)時,皆須在營收項下減除。         回到這則新聞稿,營利事業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時,查核準則78條第二款第六及第七項如下: (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 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七)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 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好,那以自產之產品為樣品贈送客戶是不是屬於視為銷售的無償移轉呢? 要不要開立發票呢? 答案是: 是屬於無償移轉,但是不用開發票! 原因如下: 財政部75/12/29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 為簡化作業 ,凡屬下列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 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應於產品或商品上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憑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區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該公司列報廣告費5百餘萬元,其中屬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部分,該公司雖提示內部產品出庫紀錄表及於帳簿中載明樣品費金額,惟未能提供受贈廠商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證明文件,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

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除補稅外,仍須處罰

編者注:實質課稅原則的存在,已經讓國稅局在各稅種的核課上有了一柄尚方寶劍,在做避稅規劃時,即使合乎法令規定,仍有可能被核課及處罰(如新聞稿中的案例),在這邊....只能提醒各位在做避稅規劃時,盡量拉長時間線,讓各個動作間的關聯性降到最低了。 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除補稅外,仍須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受贈人者,其實質與直接贈與該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如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該局指出, 甲君於101年11月9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其名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設地)贈與其子,並於同年12月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該局以公設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贈與稅規定,乃於同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嗣該局查得101年11月9日甲君贈與公設地當日,其子與乙君(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該公設地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權益,且於簽約當日由其子收取出售價金。是甲君藉由贈與移轉免徵贈與稅之公設地,由其子簽約出售取得價金等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達成由其子無償取得公設地及容積移轉權利出售價金之目的,其實質上與直接贈與應稅之出售土地價金並無不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就實質贈與移轉財產即出售公設地及容積移轉權益所取得之價金,核課甲君贈與稅;另甲君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予其子時,已明確知悉公設地及容積移轉相關權益出售予乙君之事實,其101年12月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時,卻未揭露申報及陳述此一事實,致使該局短漏核定稅捐,甲君疏於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除補稅外,仍須按漏稅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為任何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應注意是否涉及遺產及

以房屋贈與、繼承之節稅者們必須了解的"加倍奉還"

編者注:在過往,以房屋的評定現值、公告現值與市價之差額作為避稅手段時有所聞,印象中財政部還有發函令鼓勵這樣的行為,但各位卻需注意,恐怕會爽了頭卻苦了尾,文末列舉了兩個血淋淋的"加倍奉還"案例。 編者在這裡稍微解釋一下"房屋評定現值"跟"土地公告現值"這兩個東西 遺贈稅法第十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同條第二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而房產的"房屋評定現值"跟"土地公告現值"在目前是絕對遠低於市價,有可能房地市價1,000萬,評定現值跟公告現值合計只有200萬,這也就是為何大多數人都喜歡以房產為避稅的標的,因為事實上送的金額遠高於須被課稅的金額,何樂而不為呢? 但是但是,為何文章開頭會說爽了頭卻苦了尾呢? 因為避了遺贈稅,卻有可能在出售當年的所得稅中"十倍奉還",讓我來說說為何會這樣吧 簡單來講,當受贈者或繼承者將房屋出售時,收入減成本會是你房地合一稅的稅基,而出售的所得是"市價",你的取得成本就是"房屋評定現值"跟"土地公告現值",這下子你懂了嗎?你的出售所得會高到一個難以想像的地步,而目前房地合一的稅率是依持有時間來計算,在45%-15%之間,而遺贈稅在修法後為25%-10%之間(過往為10%),這下你知道了嗎?在稅率低的稅目放過你,在稅率高的地方讓你"加倍奉還"就是這個道理。 下面附上計算過程,以及兩個案例供大家參考: 贈與節稅當年爽 現在淪查稅肥羊 2017-06-11 經濟日報 記者游智文╱即時報導 贈與的房子只要交易,由於數量較少,國稅局多會追查。本報資料照 近年不少人熱衷買房送子女,以節省贈與稅。住商不動產企研室主任徐佳馨表示,房屋贈與目標明確,稽查容易,一查到補稅金額都很高,現在已成查稅肥羊。 她說,最近就有一案例,有一位父親買房送兒子,用評定現值209萬元申報贈與稅,由於個人贈與有220萬元免稅額,不用課稅。 兒子在兩年後以1100多萬元把房子賣掉,由於近年房價下跌,售價低於父親當年買價

個人售屋營業稅課徵相關規定

編者注:過往個人售屋是否需課徵營業稅須取決於稽徵機關是否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惟各稅局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判斷並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常發生在類似的情況下A地要課徵營業稅,而B地卻不用,現財政部發布函令統一標準如下: 個人購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106/6/7) 起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同)。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網站或拍賣網站等)。 (二) 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 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 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表示,該部今(7)日發布解釋令,明確規範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之營業稅課徵規定。   財政部說明,個人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並銷售者,依該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以下簡稱95年令),除外觀具有營業人之形式要件外,稽徵機關係以是否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徵營業稅準據,惟該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稽徵機關查核個案時,常遭質疑裁量基準不一,致生爭訟。   此外,個人將持有土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該二函以下簡稱81年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以下簡稱84年函)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以下簡稱104年令)規定,係以「土地持有期間」、「房屋使用狀態」及「房屋銷售情形」等要件,作為徵免營業稅準據,並未探究該個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且近年來迭有發生個人建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後,僅出售分得1戶房屋,因未符免課徵營業稅要件,遭稽徵機關補稅裁罰,與稅法對於個人從事營利行為始課徵營業稅意旨有間。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澈底解決前開個人售屋課徵營業稅爭議,該部蒐集近年來相關法院判決等司法實務見解,並參酌相關法規後,重新規範個人售屋之營業稅課徵規定,本次發布新令重點摘述如下: 一、 個人購屋(含法拍屋)

豪雨造成之災害損失,得減免相關稅捐

編者注:近幾天豪雨成災,各地多處有淹水的狀況,而淹水產生之損失可以申請稅額的減免,茲列舉如下: 綜合所得稅:可以在申報時,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若有要申請, 必須在災害發生後30天內 檢附損失清單和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就近向災害所在地稽徵機關 申請派員勘查 。國稅局核定以後,會核發 災害損失證明 給申請人,申報列舉扣除時,需附上這份證明。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需在 災害發生後30日內 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報。 營業稅:僅小規模營業人得扣除未營業天數(因小規模為核定課稅),災害發生後(未限制日數)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 娛樂稅:查定課徵之娛樂業者扣除未營業天數,災害發生後(未限制日數)申請,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或分支單位(縣轄部分亦可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貨物稅:貨物稅廠商,其已稅或免稅貨物消滅或受損致不能出售者,申請已納稅款之退還或銷案,於災害發生後(未限制日數)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 菸酒稅:菸酒稅廠商,其已稅或免稅菸酒消滅或受損致不能出售者,申請已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退還或銷案,於 災害發生後30日內 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 房屋稅: 房屋毀損三成以上 ,於災害 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或分支單位申請。 地價稅:土地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 需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前 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或分支單位申請。 使用牌照稅:汽車、機車(151cc、12.1HP或12.3PS以上)因災害受損停駛、報廢,於 災害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 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或分支單位申請。   財政部表示,受西南氣流及滯留鋒面影響,豪雨強襲造成部分地區嚴重淹水,財政部呼籲民眾嚴防豪雨及注意自身安全,並提供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及娛樂稅等稅目之減免規定(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提醒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稅捐減免。 財政部說明,為協助受災地區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各項稅捐,財政部將針對受災嚴重區域責成各稅捐稽徵機關成立「災害減免勘查服務小組」主動派員赴受災地區協助納稅義務人申辦各項稅捐減免。 財政部指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之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

個人因非自願性因素銷售房地得按20%稅率課徵所得稅

編者注:房地合一稅施行已有一段時間,茲就新舊顯著差異處列舉如下: ﹝稅基-課稅基礎﹞ (舊)房屋評定現值  →  (新) 實價課稅  所謂時價即為:賣價-成本(買價)-相關費用-土增稅漲價數額 = 獲利金額(稅基) (舊)房地分開課稅  →  (新) 房地合併課稅 ﹝課稅方式﹞ (舊)併入綜所稅  →  (新)與綜所稅 分離課稅 分離課稅意指只要有交易所得,就要單獨申報,若一年內交易30筆房地,就要申報30次交易所得。 ﹝免稅額﹞ (舊)無免稅額  →  (新) 自住滿6年,可免稅400萬額度,超過部分以10%課徵 ﹝適用稅率﹞ 境內居住者 持有一年以內                 稅率 45% 持有兩年以內超過一年 稅率 35% 持有十年以內超過兩年 稅率 20% 持有超過十年                 稅率 15% ※自住滿6年,出售超過免稅額(400萬)者:稅率10%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以及與營利事業合建於二年內出售者:稅率20% 非境內居住者 持有一年以內 稅率 45% 持有超過一年 稅率 35% PS:目前僅有房地合一上路(105.1.1) 前 買房且售出時持有滿2年,依照舊制,其餘皆為新制。 也可參考 <財政部房地合一專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新制業於105年1月1日施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者,依房地合一新制規定計算應繳納稅額時,得按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

遺產及贈與稅稅率自106年5月12日起改採10%、15%、20%三級制

編者注:106年5月12日起,遺產及贈與稅改採累進稅制         遺產稅: 遺產總額減掉扣除額、免稅額(1200萬,不變)後為遺產淨額,遺產淨額在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的15%;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的20%。         上述文字說明係以累進稅制的精神所做的計算,實際上可依下圖簡化計算。         贈與稅: 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掉扣除額、免稅額(220萬不變)後為贈與淨額,贈與淨額在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的15%;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的20%。         同遺產稅,可依下圖計算。 另,因贈與有分次的問題,會產生5/12日前贈與及5/12日後之贈與,因僅今年度有可能發生,且計算較瑣碎,可依下附新聞稿所舉之案例計算,在此不另行說明。 下為國稅局提供之修正規定 總統已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將遺贈稅稅率結構由單一稅率10%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分別為10%、15%及20%,自修正生效日(106年5月12日)起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修正後稅率規定,如附表所示: 南區國稅局舉遺產稅為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A君於106年5月16日死亡,假設其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為6,000萬元(假設可扣抵稅額0元),則其應納遺產稅額為650萬元(6,000萬×15%-250萬)。 另贈與人於修法前已有前次贈與行為,修法後再次贈與,則本次應納稅額尚須考量「新舊制差額調整金額」註, 舉例如下:贈與人B君於106年3月2日贈與兒子銀行存款3,220萬元,經核定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之贈與淨額為3,000萬元,並於4月19日繳清應納贈與稅額300萬元,嗣B君於106年5月19日贈與女兒銀行存款1,000萬元,則本次應納贈與稅額為150萬元【〔本年度贈與總額(3,220萬+1,000萬)-免稅額220萬-本年度扣除額0〕×15%-累進差額125萬-本年度內以前各次應納贈與稅額300萬-新舊制差額調整金額25萬〔(舊制贈與淨額3,000萬-2,500萬)×5

跳開統一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將連帶補稅受罰

編者注:甲銷售與乙,開發票給丙<跳開發票>,各公司罰則如下:     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應就未依規定給與乙公司,依憑證金額裁處5%行為罰 。     乙→未依規定取得甲公司之統一發票,就進貨金額裁處5%行為罰,另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丙公司及短漏報銷售額部分,需補徵營業稅,並就漏稅罰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就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並應依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參考文章   < 代收代付交易須符合規定 始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 新聞稿原文如下         營業人銷售或購買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向直接進貨廠商取得憑證,若營業人有跳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將導致其上、中、下游營業人連帶補稅受罰。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予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配合乙公司要求,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下游廠商丙公司,導致跳開統一發票情事,經查核後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應就未依規定給與乙公司憑證金額裁處5%行為罰;乙公司未依規定取得甲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應就進貨金額裁處5%行為罰,另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丙公司及短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營業稅外,並就漏稅罰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至於丙公司依規定應自乙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就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外,並應依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切勿跳開統一發票,而買進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勿抱持「有取得發票就好」的錯誤想法,以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法在未被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申報錯誤或疏失態樣

編者注:此為國稅局提醒申報之常見錯誤,供參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屆尾聲,為避免營利事業因不諳所得稅法規定或申報期間忙碌疏忽,致未依規定申報及報繳稅款,該局特別整理營利事業常見申報錯誤或疏失態樣,提醒營利事業留意避免錯誤,以免日後遭受補稅處罰。 該局整理營利事業常見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說明如下: 一、  營業收入: (一) 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補助款等,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二) 於年度中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卻未將原屬小規模營業人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併計申報。 二、  營業成本: (一)   存貨盤損金額,已列報為其他營業成本,惟又將該金額列為當年度製成品之其他成本加項,致營業成本計算錯誤。 (二) 營利事業購入間接材(物)料,未於會計年度終止日就尚未耗用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轉列用品盤存。 三、  營業費用: (一)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之5%,未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且未提示佣金收受者等確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購置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規定限額新臺幣250萬元,仍按實際購入成本列報折舊費用,致折舊費用超限。 四、  非營業收益及損失 : (一)   營利事業於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累積虧損,非屬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二)   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未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三)   註冊地為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其處分利益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 五、  其他: (一)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未如期繳納或短繳結算申報自繳稅款,視為普通申報案件,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二) 申報扣抵境外已納所得稅額,應注意查對所申報扣抵之境外所得是否已全數申報。 (三) 未將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獎勵免稅所得列入申報,致短漏報基本所得稅額。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應自行檢視各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計算並如期申報繳納稅款,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洪專基 電話:04-23051111轉7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