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一部為保障納稅者權利而產生的法律,是由立委王榮璋(民)及黃國昌(時)各自提案,經多次修改後所產生的法律,105/12/28由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後施行,也就是106/12/28,但目前為止還未公布106年度之申報是否適用。
法律產生的原意是好的,在原本的稅法中,保障納稅人權利的法條只有在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裡面的五個法條§11-3~7(我不說,應該也沒幾個人會注意到有這幾條吧),在這次的修法中,把對於納稅者權利的法條獨立出來,成為一個專法,且在有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時本法為特別法,其中的轉變可以說是稅制一個非常大的進步。
但是,就是這個但是,納保官(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選任方式,卻讓人覺得非常失望,選任方法是由"國稅局人員"選任一定職等以上,績效良好者擔任.....請問一下?是請一群武松來保護老虎嗎?你覺得一群以前是同事,一起在查帳,一起在罵納稅人不老實的人,只是現在變成兩個部門,然後一個部門繼續查你,一個部門說要保護你,你能相信他們會不互通有無?你能相信他們不會變成一邊當好人一邊當壞人,然後哄你多少繳一點?(雖然現在他們差不多也是這樣子.....)
好吧,撇開執行層面不談,納保法確實是一部立意良好的法律,接下來稍微探討一下其中個人認為比較重要的幾個法條
<納保法§4+施細§3>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VS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
基本生活所需的金額將來會由行政院公布,目前就法條上的規劃是"兩者比高",若基本生活所需大於三者加總,在特別扣除額後會再多一欄基本生活所需大於三者加總的扣除額(即差額),小於的話則照舊,因此,未來在選擇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時就不會是很單純的看誰較大而已,而是要在考慮一下若列舉扣除額超出的部分計入後依然沒有高過基本生活所需的金額的話,也就不用在特別用列舉的方式申報了。
<納保法§7III+VII+VIII>
實質課稅=>無漏稅罰,但依然需補本稅+滯納金15%+繳納日屆滿日翌日起計息(郵政儲金一年定存利率)
實質課稅這把國稅局的尚方寶劍被削減了一部分的威能,但依然是一把可怕的利刃....,在這幾條中明確的指出,依照實質課稅原則所做的裁罰不會再有漏稅罰(除第八款的但書外),但依然會有補徵本稅、滯納金及利息。
在這裡有些遺憾的是實質課稅還是沒有明確的規範國稅局在哪種情況下可以使用,目前依然是由各稽徵機關自己去認定(現在各國稅局根本就是拿刀亂砍...)。
<納保法§14I+IV>
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得推計課稅
這條個人是存在一些疑慮的,如何定義"不能確定"、"費用過鉅"以及"納稅者已履行協力義務"?這幾點在施行細則出來前就已經有相當疑慮的部分,施行細則依然沒有給出答案,沒有明確、甚至連稍微模糊的區間都沒有,一切都是國稅局說了算嗎?實在是會讓人很擔心又會是另一個實質課稅原則的翻版。
法律產生的原意是好的,在原本的稅法中,保障納稅人權利的法條只有在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裡面的五個法條§11-3~7(我不說,應該也沒幾個人會注意到有這幾條吧),在這次的修法中,把對於納稅者權利的法條獨立出來,成為一個專法,且在有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時本法為特別法,其中的轉變可以說是稅制一個非常大的進步。
但是,就是這個但是,納保官(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選任方式,卻讓人覺得非常失望,選任方法是由"國稅局人員"選任一定職等以上,績效良好者擔任.....請問一下?是請一群武松來保護老虎嗎?你覺得一群以前是同事,一起在查帳,一起在罵納稅人不老實的人,只是現在變成兩個部門,然後一個部門繼續查你,一個部門說要保護你,你能相信他們會不互通有無?你能相信他們不會變成一邊當好人一邊當壞人,然後哄你多少繳一點?(雖然現在他們差不多也是這樣子.....)
好吧,撇開執行層面不談,納保法確實是一部立意良好的法律,接下來稍微探討一下其中個人認為比較重要的幾個法條
<納保法§4+施細§3>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VS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
基本生活所需的金額將來會由行政院公布,目前就法條上的規劃是"兩者比高",若基本生活所需大於三者加總,在特別扣除額後會再多一欄基本生活所需大於三者加總的扣除額(即差額),小於的話則照舊,因此,未來在選擇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時就不會是很單純的看誰較大而已,而是要在考慮一下若列舉扣除額超出的部分計入後依然沒有高過基本生活所需的金額的話,也就不用在特別用列舉的方式申報了。
<納保法§7III+VII+VIII>
實質課稅=>無漏稅罰,但依然需補本稅+滯納金15%+繳納日屆滿日翌日起計息(郵政儲金一年定存利率)
實質課稅這把國稅局的尚方寶劍被削減了一部分的威能,但依然是一把可怕的利刃....,在這幾條中明確的指出,依照實質課稅原則所做的裁罰不會再有漏稅罰(除第八款的但書外),但依然會有補徵本稅、滯納金及利息。
在這裡有些遺憾的是實質課稅還是沒有明確的規範國稅局在哪種情況下可以使用,目前依然是由各稽徵機關自己去認定(
<納保法§14I+IV>
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得推計課稅
這條個人是存在一些疑慮的,如何定義"不能確定"、"費用過鉅"以及"納稅者已履行協力義務"?這幾點在施行細則出來前就已經有相當疑慮的部分,施行細則依然沒有給出答案,沒有明確、甚至連稍微模糊的區間都沒有,一切都是國稅局說了算嗎?實在是會讓人很擔心又會是另一個實質課稅原則的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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