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所得稅法修正草案

編者注:由於所得稅的修正案目前還在草案階段,暫時先不做深入討論,僅列舉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1. 標準扣除額 9萬調高為11萬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12.8萬調高為18萬
  3. 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級距
  4. 獨資合夥企業不在課營所稅,盈餘直接歸入負責人之綜合所得稅
  5.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稅率由10%調降為5%
  6. 廢除ICA(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7. 營所稅由17%調高至20%
  8. 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分為甲乙兩案,目前未定)
  9. 外資股利所得扣繳率由20%調高為21%




財政部研提所得稅法修正草案,推動全民稅改,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使全民獲益
  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適度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中小型及新創企業之所得稅負擔,財政部參考國際稅制改革趨勢及各界意見,就租稅公平、經濟效率、稅政簡化及財政收入四大面向進行所得稅制整體評估,研擬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今(1)日陳報行政院審查。
  財政部說明,本次所得稅制改革分為三大主軸,重點及效益如下:
一、減輕薪資所得者及中低所得者所得稅負擔
(一)調高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9萬元提高為11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增幅達22%,約517萬戶受益。
(二)調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各5.2萬元(由12.8萬元提高為18萬元),增幅達41%,分別約542萬戶及62萬戶受益。
(三)刪除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級距,即綜合所得稅(以下簡稱綜所稅)級距由6級修正為5級,最高稅率降為40%,有助留才攬才及吸引投資。
二、減輕中小型及新創企業稅負
(一)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其所得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所稅。
(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稅率由10%調降為5%:
於兼顧租稅公平下,適度減輕須藉保留盈餘累積自有穩定資金之企業所得稅負,協助籌資不易之企業藉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應未來轉型及創新升級之需,並累積研究發展及再投資動能。
三、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投資所得稅制
(一)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符合國際稅制改革趨勢
我國自87年度實施之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係參考當時國際間稅制設計,目前渠等國家多已廢除該制度,改採股利所得分離課稅或部分免稅制度,為符合國際潮流並簡化稅制及稅政、減少爭議,爰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設置可扣抵稅額帳戶及相關記載、計算與罰則規定。
(二)訂定我國居住者個人(即內資)之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1.甲案-部分免稅制度
獲配之股利金額37%免稅,餘額(63%)作為當年度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乙案-合併計稅減除股利抵減稅額與單一稅率分開計稅之二擇一制度
  下列2種方式擇優適用:
(1)獲配之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就股利按8.5%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其應納稅額,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8萬元為限。
(2)獲配之股利按26%之稅率分開計算稅額,合併報繳。
(三)合理調整所得稅稅率結構
 1.營所稅由17%調高至20%:
我國現行營所稅稅率為17%,與世界主要國家相較偏低,為縮小兩稅(營所稅與綜所稅)稅率差距,減少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稅負誘因,維持股利發放決策中立性,爰適度提高並配合調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稅率5%,該營所稅稅率微幅調整後仍具國際競爭力。
 2.取消我國非居住者(即外資)股東抵繳稅額規定:
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並考量非居住者獲配股利加計扣繳稅款之總稅負未較我國居住者稅負為高,取消獲配股利於公司階段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規定。
 3.適度調高外資股利所得扣繳率1%(由20%調高為21%)
鑑於現制下我國居住者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應合併綜所稅申報適用最高稅率(現制為45%),而非居住者股東僅扣繳20%,二者稅負差異相當大,衍生內資股東藉轉換為外資股東身分規避稅負問題。為促進內、外資股東間股利所得稅負之衡平,除綜所稅最高稅率調降為40%及改採股利所得新制,並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適度調高扣繳率為21%,調整後與其他國家相較,尚屬適中,且外資如為與我國簽署租稅協定之國家居住者,稅負不受影響,仍具國際競爭力。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本次稅制改革屬全民稅改,透過調高綜所稅扣除額額度、合理調整所得稅稅率結構及檢討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於兼顧租稅公平原則下,吸引實質投資、協助企業轉型與留才攬才、創造就業、提振消費及促進經濟發展,使全民共享稅制改革利益。該部於今日將「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其中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提出【甲案】或【乙案】,將蒐集各界意見供行政院決策參考,相關資料業置放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之友善租稅專區,歡迎各界踴躍提供意見,作為政策研議之參考。
新聞稿聯絡人:楊科長純婷
聯絡電話:2322-8122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營利事業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者,應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編者注:讓我們先跳開這則新聞來複習一下什麼叫"視為銷售"! 產品轉供自用、無償移轉 解散廢止時的貨物用於抵債、分配股東或銷售 以自己名義代購 委託他人代銷 受他人委託代銷         若有以上情況時,須將該行為視為銷售並開立發票,否則被國稅局查帳時將會被視為漏開發票,營業稅及營所稅都會被補稅喔!!         另外,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為這些項目都不是營收的項目(只是"視為"銷售),所以在編制營收調節表(開立發票調節到帳上營收)時,皆須在營收項下減除。         回到這則新聞稿,營利事業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時,查核準則78條第二款第六及第七項如下: (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 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品或獎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七)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 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         好,那以自產之產品為樣品贈送客戶是不是屬於視為銷售的無償移轉呢? 要不要開立發票呢? 答案是: 是屬於無償移轉,但是不用開發票! 原因如下: 財政部75/12/29台財稅第7523583號函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 為簡化作業 ,凡屬下列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 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贈送樣品列報廣告費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應於產品或商品上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但贈送國外廠商者,應取得運寄之證明文件及清單,憑以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區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該公司列報廣告費5百餘萬元,其中屬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部分,該公司雖提示內部產品出庫紀錄表及於帳簿中載明樣品費金額,惟未能提供受贈廠商出具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證明文件,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

公司負擔房東之補充保險費,應如何計算扣繳稅款

編者注:一般公司在租賃營業場所時,有些房東會因為怕麻煩而要求公司負擔稅額,包括扣繳及二代健保(切忌不要在合約上寫負擔所有稅額,因為那會包含房屋稅及地價稅),那在在種情況下公司要怎麼去做呢? 假設房屋租金談好20,000,房東要求 實拿 20,000 則事實上, 營業人要負擔的租金為20,000/(1-10%(扣繳)-1.91%(二代健)) = 22,704 扣繳稅額為  22,704*10% = 2270 二代健保為  22,704*1.91% = 434 支付租金分錄為      租金支出                                   22,704              銀行存款                                   20,000              應付費用-代扣稅款                    2,270              應付費用-二代健                           434 申報扣繳稅款及繳交二代健保時       應付費用-代扣稅款                 2,270       應付費用-二代健                        434                     銀行存款                                   2,704 然而,要記住,由於我們支付地確實金額為22,704,所以 房東在收到扣繳憑單的時候每月的所得額會是22,704,而非20,000 ,這點是需要在簽約時就跟房東說明清楚的,不然到時房東在收到扣繳憑單後又在那邊跳腳(這真的很常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公司詢問承租房屋時,租賃契約若約定由公司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應如何計算所得稅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扣繳

代收代付交易須符合規定 始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編者注:跳開發票與代收代付時常會被搞混,最簡單的判斷就是"中間人的收付金額相同"即為代收代付,若中間人有因此獲利(佣金收入除外)則都是跳開發票。 舉例:         A以1,000元委託B向C購買產品,若B以800購得並向A收取1,000,此時C不可直接開發票給A,否則即為跳開發票 (正確應為→C開發票800給B,B另開發票1,000給A)。若B以1,000購得並向A收取1,000則可認為係代收代付,C得直接開發票給A。 新聞稿原文如下:        甲公司會計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須開立統一發票給委託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乙君委託甲公司代為購買貨物,甲公司遂以乙君名義向丙公司購進貨物,乙君將價金50萬元存入甲公司之銀行帳戶中,甲公司再轉支付予丙公司,丙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乙君之統一發票交付甲公司,因為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甲公司得將統一發票直接交付給乙君,免再另外開立統一發票。若甲公司另向乙君收取佣金,應就所收取之佣金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乙君,並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呼籲,營業人若有接受委託代收轉付之款項,請確實注意是否符合上述規定,若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06-2228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