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注:其實國稅局對於跳開發票的認定很簡單,就是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所謂買受人是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購買者",而其中的例外情形只有兩種,代收代付或代銷寄銷。 代收代付之前的文章有提到過,這次來講代銷跟寄銷,以下是台北市國稅局對於寄銷代銷的說法: 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及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簡單歸納要點如下 要簽立代銷合約 貨到時寄銷方須開立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 受託人銷售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所以交易需符合上述步驟,才能不被國稅局認定為跳開發票,否則就會依稅捐稽徵法第44調開罰囉!(應開立未開立或應取得未取得金額之5%,上限100萬) 參考文章 <跳開統一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將連帶補稅受罰 > <代收代付交易須符合規定 始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名實相符之統一發票即構成違法行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銷售資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乙公司,而以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該局查獲,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罰鍰1佰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委託丙公司代銷資產,有其與丙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可稽,自符合「委託他人代銷貨物」之定義,其已依法開立憑證與丙公司,並由丙公司於代銷貨物時開立憑證與買受人,並無未依法給與憑證之情事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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