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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5月, 2017的文章

個人因非自願性因素銷售房地得按20%稅率課徵所得稅

編者注:房地合一稅施行已有一段時間,茲就新舊顯著差異處列舉如下: ﹝稅基-課稅基礎﹞ (舊)房屋評定現值  →  (新) 實價課稅  所謂時價即為:賣價-成本(買價)-相關費用-土增稅漲價數額 = 獲利金額(稅基) (舊)房地分開課稅  →  (新) 房地合併課稅 ﹝課稅方式﹞ (舊)併入綜所稅  →  (新)與綜所稅 分離課稅 分離課稅意指只要有交易所得,就要單獨申報,若一年內交易30筆房地,就要申報30次交易所得。 ﹝免稅額﹞ (舊)無免稅額  →  (新) 自住滿6年,可免稅400萬額度,超過部分以10%課徵 ﹝適用稅率﹞ 境內居住者 持有一年以內                 稅率 45% 持有兩年以內超過一年 稅率 35% 持有十年以內超過兩年 稅率 20% 持有超過十年                 稅率 15% ※自住滿6年,出售超過免稅額(400萬)者:稅率10%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以及與營利事業合建於二年內出售者:稅率20% 非境內居住者 持有一年以內 稅率 45% 持有超過一年 稅率 35% PS:目前僅有房地合一上路(105.1.1) 前 買房且售出時持有滿2年,依照舊制,其餘皆為新制。 也可參考 <財政部房地合一專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新制業於105年1月1日施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者,依房地合一新制規定計算應繳納稅額時,得按較低之20%稅率課徵所得稅。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

遺產及贈與稅稅率自106年5月12日起改採10%、15%、20%三級制

編者注:106年5月12日起,遺產及贈與稅改採累進稅制         遺產稅: 遺產總額減掉扣除額、免稅額(1200萬,不變)後為遺產淨額,遺產淨額在50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500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的15%;超過1億元者,課徵12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的20%。         上述文字說明係以累進稅制的精神所做的計算,實際上可依下圖簡化計算。         贈與稅: 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掉扣除額、免稅額(220萬不變)後為贈與淨額,贈與淨額在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的15%;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的20%。         同遺產稅,可依下圖計算。 另,因贈與有分次的問題,會產生5/12日前贈與及5/12日後之贈與,因僅今年度有可能發生,且計算較瑣碎,可依下附新聞稿所舉之案例計算,在此不另行說明。 下為國稅局提供之修正規定 總統已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將遺贈稅稅率結構由單一稅率10%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分別為10%、15%及20%,自修正生效日(106年5月12日)起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修正後稅率規定,如附表所示: 南區國稅局舉遺產稅為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A君於106年5月16日死亡,假設其遺產總額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為6,000萬元(假設可扣抵稅額0元),則其應納遺產稅額為650萬元(6,000萬×15%-250萬)。 另贈與人於修法前已有前次贈與行為,修法後再次贈與,則本次應納稅額尚須考量「新舊制差額調整金額」註, 舉例如下:贈與人B君於106年3月2日贈與兒子銀行存款3,220萬元,經核定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之贈與淨額為3,000萬元,並於4月19日繳清應納贈與稅額300萬元,嗣B君於106年5月19日贈與女兒銀行存款1,000萬元,則本次應納贈與稅額為150萬元【〔本年度贈與總額(3,220萬+1,000萬)-免稅額220萬-本年度扣除額0〕×15%-累進差額125萬-本年度內以前各次應納贈與稅額300萬-新舊制差額調整金額25萬〔(舊制贈與淨額3,000萬-2,500萬)×5

跳開統一發票之上、中、下游營業人將連帶補稅受罰

編者注:甲銷售與乙,開發票給丙<跳開發票>,各公司罰則如下:     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應就未依規定給與乙公司,依憑證金額裁處5%行為罰 。     乙→未依規定取得甲公司之統一發票,就進貨金額裁處5%行為罰,另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丙公司及短漏報銷售額部分,需補徵營業稅,並就漏稅罰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就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並應依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參考文章   < 代收代付交易須符合規定 始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 新聞稿原文如下         營業人銷售或購買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向直接進貨廠商取得憑證,若營業人有跳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將導致其上、中、下游營業人連帶補稅受罰。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予乙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配合乙公司要求,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下游廠商丙公司,導致跳開統一發票情事,經查核後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應就未依規定給與乙公司憑證金額裁處5%行為罰;乙公司未依規定取得甲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應就進貨金額裁處5%行為罰,另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丙公司及短漏報銷售額部分,除補徵營業稅外,並就漏稅罰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至於丙公司依規定應自乙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就其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營業稅款外,並應依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覈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切勿跳開統一發票,而買進貨物或勞務時,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勿抱持「有取得發票就好」的錯誤想法,以免違反相關稅法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法在未被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之申報錯誤或疏失態樣

編者注:此為國稅局提醒申報之常見錯誤,供參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屆尾聲,為避免營利事業因不諳所得稅法規定或申報期間忙碌疏忽,致未依規定申報及報繳稅款,該局特別整理營利事業常見申報錯誤或疏失態樣,提醒營利事業留意避免錯誤,以免日後遭受補稅處罰。 該局整理營利事業常見申報錯誤或疏失型態說明如下: 一、  營業收入: (一) 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補助款等,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二) 於年度中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卻未將原屬小規模營業人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併計申報。 二、  營業成本: (一)   存貨盤損金額,已列報為其他營業成本,惟又將該金額列為當年度製成品之其他成本加項,致營業成本計算錯誤。 (二) 營利事業購入間接材(物)料,未於會計年度終止日就尚未耗用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轉列用品盤存。 三、  營業費用: (一)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之5%,未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且未提示佣金收受者等確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購置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規定限額新臺幣250萬元,仍按實際購入成本列報折舊費用,致折舊費用超限。 四、  非營業收益及損失 : (一)   營利事業於投資前被投資事業已發生累積虧損,非屬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不得列報投資損失。 (二)   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未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三)   註冊地為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其處分利益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 五、  其他: (一)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未如期繳納或短繳結算申報自繳稅款,視為普通申報案件,無盈虧互抵之適用。 (二) 申報扣抵境外已納所得稅額,應注意查對所申報扣抵之境外所得是否已全數申報。 (三) 未將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獎勵免稅所得列入申報,致短漏報基本所得稅額。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應自行檢視各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確計算並如期申報繳納稅款,以維自身權益。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洪專基 電話:04-23051111轉7165